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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EV-113-南簡-1464-202411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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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余永健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雄簡字第1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向伊購進美食家好炸油等各類食材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359元(下稱系爭貨款)。詎韓八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未依約如期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 彙總表、銷貨簽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雄簡字卷第11至6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