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簡-1471-202410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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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加入由第三人李 冠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被告與第三人李冠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學習」等廣告,使原告誤信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藉「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名義,佯稱可聯合布局快速賺錢方案,然必須儲值現金至「德億國際投資」APP内等語,原告誤信該詐欺集團之說詞,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行儲值,被告於112年8月3日接獲指示,於1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冒名為「林志豪」與原告見面,原告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將收據2紙、合作契約書1紙交付原告,嗣被告隨即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臺南高鐵站内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863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