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