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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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次: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