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簡-1477-20241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9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翔宏(歿)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劉翔宏復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劉翔宏再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劉翔宏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未能繳款而已屆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劉翔宏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 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除戶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66,872元 1.845%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0.419%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444%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00,000元 1.845% 0.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0.444%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