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EV-113-南簡-1478-202411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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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即珍永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共5年,按月於2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由貸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即2.75%;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暨回證、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4,617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依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5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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