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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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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