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移電線桿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1488-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077、1078、11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0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於1077、1078土地。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規劃拆除重建,惟礙於被告將電線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同區天后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處(下稱系爭電桿),阻擋人車出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權能,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即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現場會勘,同意將系爭電桿遷移至附圖B處,並要求原告自費預先施作系爭電桿地下化工程,原告已向訴外人富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秝公司)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1,100元,被告卻稱施工地點有陳抗之虞,需原告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遷移地點始能施作云云,顯係飾詞推託,致原告無端支出上開工程費。為此,爰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桿係供周圍區域供電之用,存在至少超過 20年,原告於110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150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電桿之存在,當有容忍之義務。又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被告有供電線路之同意及變更權限,並得依電線路配置狀況、施工可行性、安全性為最後之決定。原告向被告提出遷移系爭電桿之申請,經被告查核線路配置狀況,發現無法遷移,當可拒絕原告之申請,兩造自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契約,被告更未指示原告應向富秝公司給付191,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在其所有之1150土地上,原告於1 08年間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終經被告通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供電線露遷移工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律師函、被告函、地籍圖謄本、2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於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處,占用原告所有1150土地面積小於最小登記面積(0.01平方公尺),占用臺南市所有200地號0.18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東南地政114年2月1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521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電桿主要係設置在200地號即利南街上,用以提供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含原告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縱有部分坐落於1150地號土地,面積亦小0.01平方公尺,當不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項規定相符,是原告對於系爭電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況系爭電桿於原告在110年間因拍賣取得1150土地前已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將喪失殆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即屬無據,  ㈣又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終經被告通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函文記載:「旨案原設計建桿位置於施工時遇電信管線牴觸致無剩餘空間可立桿,致線路遷移工程暫時停工。經本處113年4月19日派員現場說明其案情進度,雖於當日協調妥新建桿位置,惟鹽埕路291巷31弄1-1號接戶點因電桿位移後接戶點須重新調整,且施工時建桿有遇陳抗之虞等問題,故仍需申請人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妥移設地點並取得共識,俾利工進」等語(見調解卷第39頁),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識,被告自無從配合原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桿遷移他處。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亦屬無據。  ㈤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部分,既非無權占有,亦無 將系爭電桿無遷移至他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工程費191,1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