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EV-113-南簡-1493-202411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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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2年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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