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3-南簡-1494-202410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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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黃金喜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31、37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可參(救字卷第23、39頁)。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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