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497-20241129-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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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鐘曉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4,2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系爭支票明細及提示日期一覽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8元 P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20萬元 QN0000000 112年7月9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5元 AK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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