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498-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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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杜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13年度 屏簡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然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1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其上 可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5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錢50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甲方不另訂收據。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起,經甲方催告應將借用金錢含滯納之利息全部清償。約定利息:⑴本借貸前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以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等文句,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2次以上,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僅取得10萬元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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