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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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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