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1501-20241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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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 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