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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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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