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1507-20241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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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告 楊豐澤 被告 郭天銘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東穎」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呂東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受「呂東穎」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國棟」等人向原告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呂東穎」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友人「林玄毓」。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1793、1794、1795、179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1692、17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郭天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