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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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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