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3-南簡-1512-202410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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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價減損損失及代步車費 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蘇志賢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蘇志賢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55,804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合計245,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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