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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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