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513-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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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郁淨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訴外人蘇宗偉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7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152,24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152,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蘇宗偉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陳韋誠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關於醫療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均係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9日、112年11月13、14日、113年1月15、16、17、18、19、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核與原告自陳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心神不寧、緊張,以致伊不時頭痛,遂請假在家休息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4頁),已非無疑,尚難認原告請假事由,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醫療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1台車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約22,000元,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2年申報所得為18,368元,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萬1654元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4頁及刑案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頁、禁閱卷第27至3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45元(計算式:83 75+3870+50000=622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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