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515-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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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 85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6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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