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519-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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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英承 被 告 許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如附件所示 「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福(已歿)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李清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F北側房間即如附件所示「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部分出租被告(下稱系爭房間),租期1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自112年7月後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給付任何租金,而李清福業於112年11月3日過世,系爭租約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即李清福配偶李丁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英斌繼承,且李丁日、李英斌均同意由原告代表起訴,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同意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為證(調卷第23至35、39至45頁),並有本院所查詢李清福繼承人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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