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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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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