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523-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冠婷(原名: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65,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