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仲介服務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EV-113-南簡-1525-202502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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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蕭瑞媚 蕭雅分 被 告 昀渼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 、489-2、48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之仲介服務費,於超過新臺幣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489-2、48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登富(歿)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委託價格為1,607萬元,該價格包含仲介服務費,如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元,服務費為成交價2%,否則即為成交價1%(下稱系爭約定)。嗣蕭登富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柏辰、蕭志憲,郭柏辰、蕭志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並未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又被告已收取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160,711元,原告給付逾160,711元之仲介服務費款項則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中。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蕭登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經其代理人即原 告蕭雅分表示可排除地上物之占用,以便申請土地自用增值稅,卻遲遲未予拆除,被告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嗣因蕭登富過世而不需要申請土地自用增值稅,然買賣雙方已約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幸過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蕭登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自用土 地增值稅,且被告已收訖仲介服務費1%,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系爭約定記載:「如無法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務費為成交價1%,如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務費為成交價2%」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應收取之仲介服務費應為成交價1%。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且蕭登富死亡後 ,原告須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8至125頁),然縱使被告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仍與系爭約定得領取成交價2%服務費之要件不符,而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則係在買賣雙方之間,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