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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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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