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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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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