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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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