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EV-113-南簡-1539-202503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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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趙益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唐曉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原告始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原告並為被告代墊新臺幣219,950元,其中舜勳建設購新屋增建費用、110及111年地價稅、健保費、固定空地水費(下稱系爭款項),係以被告交付其女兒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扣除系爭款項及原告為被告代墊卻無單據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代墊款新臺幣110,688元,共計210,688元,將上開金額與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54,000元相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6,688元;被告積欠前述借款及代墊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88元、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始轉帳人民幣100,000元 予被告;至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係兩造進行新臺幣、人民幣匯兌;而代墊款項部分,除系爭款項外,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人民幣、新臺幣各1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並為被告代墊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 第253頁),欲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該轉帳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轉帳人民幣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於前揭時間轉匯人民幣100,000元予被告。  ⑵而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僅為截圖,應以被 告提出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較為可採。細繹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表示「我跟朋友借了100,000元」,原告稱「要還的嗎?」、「要還就不要借了」,被告回覆「要不要還」、「已經借了」、「我說借1個月」,原告又稱「跟我借,只要我肯借,不一定要還囉」,被告回覆「我另外開了1個帳戶」、「一上來就虧」,原告再稱「股票不是這樣玩的啦」、「都被抽稅走了」、「全部集中跟老師走」、「沒有不情願,解套就給」,被告回覆「我說的對吧?等你解套再說」、「看看虧了多少」,原告另稱「那100,000元算我的」、「幫妳還」、「100,000元還不一定能買妳的心呢?」;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稱「今天股賣了」、「帳戶給我」,經被告傳送帳戶資料後又稱「反光看不清,打一下」、「明天才能轉」,並於翌(11)日傳送該轉帳證明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人民幣100,000元之意思,尚非無稽。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轉帳人民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以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欲 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⑴該轉帳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 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已如前述。  ⑵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原告先於111年8月2日詢問「有確定要換人民幣嗎?」,被告回覆「嗯」、「怎麼了」,原告稱「我分4天轉給妳,手機1天只能轉100,000元」、「5天」、「可以嗎?」,被告回覆「那今天就要轉了」、「你不要轉到50」、「你看100,000元人民幣是多少 轉多少就好」,原告又稱「450,000元給妳」、「現在轉100,000元」,復改稱「不行」、「只能50,000元」、「還是要跑一趟」、「先轉50,000元」、「今天」,並傳送該轉帳證明,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傳送以所有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訴外人范有園所有帳戶之交易截圖,詢問「你幫我轉好台幣了嗎?」,原告回覆「對喔」、「現在出去」,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轉帳新臺幣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㈢關於代墊款部分:    原告僅提出代墊款之單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系爭款項外之項目,有委任原告代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代墊款成立委任關係,不足採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轉匯人民幣、新臺幣各100,000元及代墊 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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