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540-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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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史清源 史昆正 史京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清源新臺幣173,333元、原告史昆正新臺 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新臺幣506,03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3,33 3元、新臺幣103,333元、新臺幣506,035元為原告史清源、史昆正、史京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532巷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本原街二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史陳麗珍(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本原街二段由西向東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史陳麗珍受有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骨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時因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原告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原告史昆正、史京翰為史陳麗珍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史清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453,333元;賠償史昆正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373,333元;賠償史京翰已支出之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史清源453,333元、史昆正373,333元、史京翰831,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史陳麗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骨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時仍因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史京翰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部分:    史京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史陳麗珍支出醫療費62,487元 、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千菘生明禮儀契約、創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久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自本件事故發生迄史陳麗珍死亡時,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史京翰上開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請求,均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史昆正、史京翰為史陳麗珍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無法與之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史清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史昆正、史京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史清源、史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10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5,287元(計算式: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675,2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事故監視器截取畫面、車輛停止及倒地位置(見相卷第15至18、26至28頁),可知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道路右側駛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而在道路中央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史陳麗珍遵行車道,本件事故尚有避免之可能。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2986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史陳麗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史清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史昆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萬元×70%=77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2,701元(計算式:1,675,287元×70%=1,172,70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史清源、史昆正、史京翰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史清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3,333元(計算式:84萬元-666,667元=173,333元);史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3,333元(計算式:77萬元-666,667元=103,333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06,035元(計算式:1,172,701元-666,666元=506,0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史清 源173,333元、原告史昆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506,035元,及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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