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541-20250213-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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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被 告 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現為本院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下稱前案),前案被告中有本案之被告歐貞吟、王美慧,起訴事實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事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歐貞吟、王美慧,訴外人陳藝月、洪慶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3,174元和美金22,11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即歐貞吟、王美慧)、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相同,其所對歐貞吟、王美慧主張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歐貞吟、王美慧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有關歐貞吟、王美慧部分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玉於96年至98年間協助訴外人新光人壽業 務員洪慶莉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伊之母即訴外人謝麗玉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張麗玉前揭行為,致伊受有㈠保單請求2,450,587元;㈡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㈢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二、被告則以:歐貞吟、王美慧部分為重覆起訴;張麗玉雖因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之署押雖遭張麗玉、謝麗玉偽造,然原告係保約之被保險人,有何權利遭損害?致生何損害?又如有損害,與謝麗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係謝麗玉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麗玉因與謝麗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張麗玉確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亦可認定。原告主張因張麗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3,450,587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⒈保單請求2,450,587元;⒉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⒊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遭代簽之保單(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 000、JQBOER4800)無效,應退還所有費用、賠償利息,共計2,450,587元等語。此為張麗玉所否認。查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000非張麗玉所經手或與謝麗玉共同偽造,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即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對張麗玉之請求,顯不可採。而保單號碼JQBOER4800雖係張麗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而成之保單,惟原告於該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要保人為謝麗玉,保險契約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保險費何人繳交?)父母」,在本院亦稱「父母金錢損失,保單是父母繳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縱使保險契約無效,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人,於保單號碼JQBOER4800而言即謝麗玉,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謝麗玉之委任狀主張係謝麗玉委由原告處理,然本件係原告本身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起訴,非謝麗玉為原告而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起訴,該委任狀亦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係原告之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麗玉給付2,450,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㈢原告主張投入之時間和人事成本共計655,754元,含工作請假 206.5日,每日3,000元,合計619,500元、裁判費35,254元,抗告費1,000元等。此部分亦為張麗玉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年度請假彙總表」,其所主張之請假206.5日,應係事假126.5日加上特別休假80日而來。惟有關特別休假部分係有薪假,原告縱將其使用於處理本事件,亦無薪資損失;而事假部分,原告未提出係為處理與保單號碼JQBOER4800相關事宜而請假之證據,另未提出每日損失達3,000元之證明。另所請求之裁判費、抗告費,依法本應由原告、聲請人、抗告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果,由法院於判決及裁定上諭知原告或被告、聲請人或相對人、抗告人或相對人負擔,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因處理申訴、告訴、起訴等造成家庭失和、影響工 作、學業延畢、亦影響結婚生子等,爰請求1,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玉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如前所述,衡情原告因張 麗玉所為,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因此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麗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之總額為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麗玉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即擴張部分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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