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簡-1543-202411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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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方時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漢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王馨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臺南大舞 廳擔任服務員,被告在該處認識王馨萱後展開追求,陸續以王馨萱之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修繕汽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屢經王馨萱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王馨萱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始為信用卡之實質所有人,前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馨萱之前跟被告借車,把車開壞了,信用卡是 王馨萱刷的,王馨萱尚在世時,被告與王馨萱已把金錢關係、刷卡等事講清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王馨萱之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修繕 汽車等費用共計25萬元,王馨萱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始為信用卡之實質所有人,刷卡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固提出王馨萱之遺書為證(調字卷第61-63頁)。王馨萱於112年12月3日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9頁)。原告提出之該遺書記載略以:被告追求王馨萱、其等共同外出、吃飯、被告借王馨萱之信用卡加油、信用卡在被告身上亂刷,刷了25萬多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得知被告所借王馨萱之信用卡為何張信用卡、刷卡時間及具體數額,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原告除起訴狀所載外,未能具體陳述(本院卷第20頁),且縱認被告持王馨萱之信用卡刷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原告就其主張王馨萱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方為實質所有人、刷卡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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