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546-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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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子鵬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合夥成立「1號炒飯」( 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均各半,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結束系爭合夥,未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合夥也有出資20萬元,後續雖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但被告已將店內所有器材都留給原告,也將所餘10,367元都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意即合夥人應先退夥並待清算程序完結,使原有合夥關係消滅,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金,否則將使民事審判程序淪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於審判中了結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於退夥後,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5日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1 2年11月5日解散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合夥雖已解散,然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之合夥尚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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