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549-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劉以菊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二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93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損失,並因此生意周轉不靈,陷入生活困頓,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於法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詐騙30萬元,生意周轉不靈、生活陷入困頓,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其人格法益未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附表一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