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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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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