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555-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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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盧上智即阿嬤燥咖懷舊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41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故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計1.41%機動計算,故目前年利率為2.2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索無效,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 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60元,及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