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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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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