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558-202411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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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曾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31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313,69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是自營業者,收入不穩定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