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簡-1566-202412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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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書聖 被 告 洪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借予 被告,讓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作為投資股票周轉使用,約定待被告賣出股票後即行償還,詎被告迄今仍積欠5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有拿到系爭支票,但我忘了原告為何會給我系 爭支票,如果是借的,應該要寫借據才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被告簽署之文件為據,欲證明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 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觀諸該文件僅記載:「鄭書聖(即原告)有7支鴻海於洪秀菁(即被告)的戶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及購買該等股票之資金來源即為系爭支票。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2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3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