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569-202411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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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懷玉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175,000元本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收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德樺專員─徐經理」於112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外派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75,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175,000元;復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1日21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再於112年9月21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車讚門市外,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75,000元。被告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17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7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75,000元,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175,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175,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5,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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