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574-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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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4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明彰」、「林美蘭」,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4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1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