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580-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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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謝惠貞 郭牡丹 謝麗玉 謝思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惠貞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919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謝惠貞之名下財產均執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謝惠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謝惠貞之親屬即訴外人謝金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惠貞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然被告謝惠貞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被告謝惠貞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詳之遺產,謝金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謝金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債務人即被告謝惠貞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謝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唯恐繼承謝金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謝金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惠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惠貞應繼承謝金詳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牡丹、謝昭文。被告謝惠貞之拋棄應繼分予被告郭牡丹及謝昭文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謝惠貞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牡丹、謝昭文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告郭牡丹、謝昭文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謝惠貞、郭牡丹、謝昭文、謝麗玉、謝思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牡丹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謝昭文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謝惠貞自民國97年起便累積銀行債務多年 ,且自105年至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罹患癲癇症),名下亦無財產,受債務困擾許久且無力清償債務,連基本生活開銷都成困難,遑論還要照顧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這期間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謝昭文負擔。被告謝惠貞是扶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人,這些年卻由被告謝昭文代為支出。被告謝惠貞的遺產分割應是有償行為,旨在這些年被告謝昭文代期照顧父母親開銷的對價。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是無償行為,為無理由。另本案已有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終結在案,已經法院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51號 債權憑證、謝惠貞之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謝金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謝金詳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10年3月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昭文、郭牡丹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48608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謝金詳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其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告提出對於被告謝惠貞執行名義可知,被告謝惠貞係於97年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金詳係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惠貞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謝惠貞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謝惠貞取得遺產之期待,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在客觀利益存在狀態,僅為一種主觀面相的期待,本不在法律保護的範圍,自也不在民法第244條規範預設保護之範圍。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尋疑。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謝惠貞及其餘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屬於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甚且,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謝惠貞沒有分得,此中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情形,已難單純以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告間之生活整體各端可能有所關涉,非僅是財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⒌另關於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亦應予以審視。乃在分割 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惟本判決所慮及者,在於超越個案式事實,先嘗試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設」思維導致的無法跳脫結果框架的論證結果,毋寧於事物本質的思考上,仍應脫離結果論述,回歸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思維。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為參 ,但該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與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已見不同。循理論之,得以拋棄繼承的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又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也導致實務上出現對於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時不同對待與處理的差別謬誤,恐亦為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及其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非足以拘束本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判決見解亦有是否過度侵害人民人格自由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憲法上疑慮,本判決實在難以採納。  ⒎基上理由及以合憲性解釋為導向的理路,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之7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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