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簡-1583-2024120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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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於14日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0.2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然被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借款利率以12.03%計算,被告尚欠本金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已 聲請更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固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等,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7、127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3,25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3%計算。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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