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EV-113-南簡-1592-2024120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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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淳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13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695元、零件費用20,24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12日),已有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2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8÷(3+1)=5,06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20,248-5,062)×1/3×2又2/12=1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248-10,968=9,280)】,連同工資費用6,695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5元(計算式:9,280+6,695=15,975元)。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5,975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69元(計算式:4,517+379 +104,298+15,975+80,000=205,16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應負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618元(205,169×0.7=1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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