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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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分之40=249,588元)。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