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EV-113-南簡-1594-20241209-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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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蘇慧芳 訴訟代理人 蘇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5,191元 ,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8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8元(含消費款85,191元、已到期利息61,567元及違約金25,8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只能請求5個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率/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僅得請求5個月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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