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598-202411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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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原告在該處陳情抗議,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自椅子上摔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料被告犯後並未誠心悔改,仍四處欺凌誹謗原告,使原告遭數10個社團退出群組,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憂鬱症加劇,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利用司法恐嚇被告,且原告也有傷害被告;除了本件刑事傷害罪外,其餘原告提出的書狀內容全部都是謊話、編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顧問,每月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故意傷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貪腐集團的首腦,不斷教唆其心腹小 弟等共犯結構,欺壓霸凌、誹謗傷害原告,另涉犯侵權奪產、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偽造文書等罪(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05號另案偵辦中),且本件是預謀殺人,系爭刑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關於上述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以加以審酌、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涉犯之相關犯罪事實仍在偵查中,原告可待偵查結果若起訴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非與本件傷害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