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608-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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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其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2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人士(下稱「小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雨」使用;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起,既由其成員利用LINE, 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又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意,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601,395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雨」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 ㈢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自己使用;衡諸常情,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係藉由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於前揭時日,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士,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判斷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小雨」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雨」使用,可見縱令因此幫助「小雨」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6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按:上開刑事案件,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審理)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6頁),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伊 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1,365元,應屬正當。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36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