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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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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