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簡-1612-20250117-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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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徐佳筠 被 告 賴惠玉 林鴻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鴻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趙美卿及被告林鴻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因與趙美卿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2,968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 之人,本應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疏於注意上情,於111年1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林鴻任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底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話對原告佯稱要進行網路交易,惟因訂單被攔截需經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79,988元、同日下午1時50分、52分許匯款合計87,968元至系爭一卡通帳戶及趙美卿(本院按:已於113年12月25日和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及趙美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鴻任應給付原告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法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被告林鴻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鴻任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第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移送併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林鴻任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林鴻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林鴻任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趙美卿已於113年12月25日賠償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賠償152,956元【計算式:79,988元+87,968元-15,000元=152,956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就匯 入系爭一卡通帳戶之79,988元請求被告賴惠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惟被告賴惠玉因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賴惠玉並非系爭一卡通帳戶之申請人認被告賴惠玉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5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限閱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對屬實。細繹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作為認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並非被告賴惠玉,有系爭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查,原告主張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被告賴惠玉申辦,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然有所誤會。又系爭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信用卡雖為被告賴惠玉持用,然在112年4月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電子支付業者透過聯徵中心留存之銀行手機號碼進行驗證,故電子支付帳號申辦人與綁定信用卡之使用者未必為同1人,致於111年底屢有民眾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辦理詐欺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申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僅須藉詞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號或金融帳戶帳號,即使並未取得實體資料、安全碼或帳號密碼,仍得在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實際持用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完成金融驗證申辦電子支付帳號,核與被告賴惠玉於偵訊時仍能對檢察官能出示信用卡,足徵其並未失去對信用卡之持有乙情一致。縱被告賴惠玉不慎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究仍與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致金融帳戶直接為他人持用之情形有別,在當時支付業者認證較不嚴謹之時空背景下,應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難謂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惠玉負賠償責任,尚屬乏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惠玉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與被告賴惠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鴻任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林鴻任,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賴惠玉部分之請求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